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三號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虹伶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手提包1只,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陳述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99年6月22日、99年8月27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COACH鑑別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扣案物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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