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柏翔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1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所)附近飲酒,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欲搭車而步行至潭子分駐所前,適有潭子分駐所警員 李威霖 駕駛公務車欲倒車停放於警備車位,詎廖柏翔明知李威霖為依法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因不滿警方倒車影響其行進路線,竟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當場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勒」、「臭俗辣」、「幹」、「您爸瞧你幹啦」、「現在是三小」、「現在是再拉三小」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威霖,經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威霖之警詢筆錄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三)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對話譯文。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被告在上述時、地,以一個行為觸犯了上述2項罪名,法律上稱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侮辱公務員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告訴人即員警李威霖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言語辱罵之,除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更是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
(二)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本院逕行判決(見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即新臺幣3,
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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