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告 周季融 臺中市○區○○街○○○○○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由訴外人 張永興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搭載訴外人 廖勸 ,沿對向西屯路2段由華美街往太原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撞擊,致訴外人廖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3×3)、左側第5至第8根肋骨骨折(3×3)、左側眼窩骨骨折(2×2)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依承辦警員之指示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驗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值為187.4㎎/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74%)。又被告為前開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訴外人廖勸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320元之損害,且訴外人廖勸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經復健治療後效果有限,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顯著運動障害及中度平衡機能障礙,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30,000元,原告業已理賠訴外人廖勸前揭合計830,320元(100,320+730,000=830,320)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且被告當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0,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訴外人張永興、廖勸受傷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此觀卷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0,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30,32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830,32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2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0,320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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