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克林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捆(重約壹點肆伍公斤)、電容器及電風扇轉軸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莊克林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有期徒刑7月、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者,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線內之銅線出售圖利,於100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鹿港鎮第一公墓旁涼亭外,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批覆塑膠電纜線(重約
1.45公斤)、電容器及電風扇轉軸各1個等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已燃燒過之塑膠電纜線1捆(重約1.45公斤)、電容器及電風扇轉軸各1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莊克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頁)。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6至16頁)。
(三)扣案之塑膠電纜線1捆(重約1.45公斤)、電容器及電風扇轉軸各1個。
三、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1份附卷可考。被告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被覆橡膠電纜線1捆、電容器及電風扇轉軸各1個,自屬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7月、6月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燃燒該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觀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纜線1捆(重約1.45公斤)、電容器及電風扇轉軸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