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名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名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名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戴名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8月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8日│105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58號│偵字第342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12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0日│107年3月2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1265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9日│107年4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51號、│執字第7729號││││桃園地檢執助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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