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民國107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自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集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進口罪犯嫌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罪責非輕,是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另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同案被告 朱弘洋 見面,另同案共犯CHANCHRISTFUNG仍尚未到案,是就該未到案共犯所涉犯行仍有串證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替代,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7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仍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於107年6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7月13日宣判,惟因被告所涉犯之罪為重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則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仍難期被告能於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免國家刑罰權有上述難以實現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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