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飛來發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件會館)前,見告訴人AW000-H112365(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站在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性騷擾,自左後接近甲身旁與甲並肩,隨即趁
甲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向右碰靠甲1下,右手順勢觸碰
甲左側臀部,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甲當場因驚嚇往右退一步,待回神注視被告去處,發現被告又刻意利用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趨前碰撞迎面而來之女性行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偵查時之證述、本件會館前所設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性騷擾罪嫌,辯稱:我那天沒有碰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日在起訴書所載地點,確有行走不慎與甲碰撞,但依照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僅顯示有身體碰撞,沒有拍到被告用右手順勢碰觸甲臀部之事實,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犯性騷擾之犯行。且被告有白內障,即便戴了1800度的眼鏡,其右眼僅有0.05、左眼僅有0.1的視力,被告之視力模糊,不慎撞到甲,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㈡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與證述: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許,
在本件會館前之人行道,我面向馬路,在人行道最邊邊等朋友,等待時我在滑手機而沒注意到周遭,突然被告從我左邊一副好像路很小要擠過來的樣子,被告的右手就碰到我左側臀部,我當時有點嚇到還往右邊彈開,被告就比手勢好像是表示他不好意思不小心撞到,我當時以為是人行道人太多,我以為是我不小心擋到路,還跟被告道歉,並回頭看了一下人行道之人潮情形,但人行道其實還很空曠。被告接著往我右手邊走,我轉頭往被告走去的方向看,看到被告明明旁邊有路可走,卻朝一群女生走去,故意用右手揮擺要作勢摸一位穿短褲女生的私密處的樣子,但該女子剛好在調整眼鏡,所以手肘就擋住被告的右手,我當下就意識到並確認被告是故意摸我臀部,在性騷擾我。我就攔下那群女生,跟他們說被告不是不小心揮到,是想要性騷擾,因為我才剛遭被告以右手碰觸我左邊臀部。我用餘光看到被告還看著我們偷笑,但戴眼鏡的女生只是覺得被告剛才為什麼要走靠近他們,只是覺得很奇怪,當我跟那一群女生講完話,被告已經離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2、87至89頁)。
㈢甲所述情形,另有本件會館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
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然被告堅稱自己並無碰觸甲,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當時並無如檢察官所指以右手順勢觸碰甲左側臀部之客觀行為,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被告究竟是否有以右手觸碰甲左側臀部。
1.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甲當時站在文林路143號前路口角落停等紅燈準備過行人穿越道,被告從左後方走近甲身邊,甲身邊都沒有人,有極大的空間,但被告卻走向甲並非常靠近甲,被告站定後向右邊靠近甲一下,當時被告右手在甲與被告中間,雖無法明確拍攝到被告伸手碰觸甲臀部,但甲在被告靠近碰一下後,當場往右方閃躲,動作非常明顯,被告則從甲前方右側行人穿越道走去過馬路,顯示被告本來就沒有要跟甲過同一個行人穿越道,並朝過馬路的其中一個女子走過去,行人穿越道寬廣,被告卻故意向右偏,朝迎面而來的女子靠過去並撞上,該名女子及其同伴走過來甲所在路口時,被告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回頭張望,此時甲趨前向該名被撞上的女子攀談,該名女子表情顯得非常訝異,並回頭往被告方向回望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4日偵訊時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
2.本院於審理時亦就上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上嵌有日期2023年5月17日以及時間20:21:00,以下均以時間說明之。⑴畫面時間20:21:00至20:21:05,一身穿淺綠色短袖上衣和白色長裙之女子(下稱甲),站在緊依馬路的人行步道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甲身後的人行步道寬廣,無任何障礙物,僅有畫面上方3位路人欲往畫面下方移動。⑵畫面時間20:21:06,甲稍微將身體轉向,面朝著畫面右上方。接著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以及白色短褲之男子(下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剛好與一男一女交錯而過。此時甲仍背對著被告,其身後及身旁的人行步道均沒有任何人。⑶畫面時間20:21:07至20:21:10人行步道無任何路人,且人行穿越道在甲右前方,而被告已經來到甲左後方。被告逗留在甲身後1秒,甲似未察覺被告所在。⑷畫面時間20:21:11至20:21:15,被告行走到甲的左後方,極為接近甲,被告右手臂自然垂下往甲靠去,其右手手肘碰觸到甲身體左側,甲此時才意識到有人在其身旁,瞬間將身體往右邊閃避。緊接著被告步下人行步道沿著馬路邊緣穿過甲前方繞過甲後,又踏上人行步道筆直往前走,但未穿越人行穿越道至對向。⑸畫面時間20:21:16至20:21:21,被告往畫面右上方走去,移動過程似知悉有碰撞到甲,而將頭往右側看去,隨即轉回前方,甲則持續看著被告。接著被告已來到畫面右上方的人行穿越道上,畫面右上方剛好有一群女子正往畫面下方移動,且被告正前方為一身穿白衣之女子。⑹畫面時間20:21:23至20:21:28,被告繼續朝該白衣女子迎面而去,該白衣女子見被告無閃避之意,即稍微往左欲閃躲,但被告身體仍擦撞到白衣女子身體左側,白衣女子便轉頭看向被告,並用左手向被告示意,而甲全程觀察著被告的舉動。⑺畫面時間20:21:30至20:21:33,白衣女子與其友人來到人行步道上,被告仍佇立在畫面右上方的人行穿越道上,回頭觀望幾秒後,便離開現場。隨即甲攔下白衣女子一行人,雙方展開對話,過程中白衣女子回頭往被告離去的方向看去,露出訝異表情,甲則向白衣女子等人做出一大幅揮手的動作,白衣女子與在場身著黑色衣褲之女性友人均做出伸展手肘之動作,且白衣女子在現場大笑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截圖暨文字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45至51頁)。
3.由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結果,畫面中僅能辨識被告之右手手肘確有碰觸到甲之身體左側,此舉亦導致甲瞬間往右閃避,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右手順勢觸碰甲左側臀部」,不論經檢察官或本院進行勘驗,畫面中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上開舉動,且由本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6至8可知,被告在極為接近甲時,其右手臂為自然垂下,直至甲因感遭人碰觸而往右閃躲前,並未見被告有以右手之手掌或拳頭朝甲左側伸去之動作。
㈣另依本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所示,被告與甲身高接近,當
被告極為接近甲左側時,可見2人幾乎並肩而立,且被告之右手係自然垂下,當被告右手手肘碰觸到甲身體左側時,確可能與甲臀部之左側邊有所接觸,而引致甲當下往右閃避之反應。準此,被告在寬敞之處所未與甲保持適當距離,反極為貼近甲身旁佇立,且其當時亦非欲通過甲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以上行為舉止從客觀第三人角度來看,固屬詭異且啟人疑竇,惟當時甲身著長裙,而被告所碰觸到甲身體之部位,並非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而是甲身體左側,縱為甲臀部之左側邊,亦與一般人所理解腰部下方之臀部位置有別,且衡諸被告當時碰觸之時間極為短暫,亦無其他帶有性暗示或調戲之言行舉措,參以甲證稱碰觸當下,被告曾以手勢示意致歉,其亦以為自己擋到被告之去路,而向被告道歉等語,可徵甲當下第一時間所感受遭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屬處於公共空間時,人與人難免有身體碰觸之情況,接觸部位亦在容忍範圍,尚未及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從而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被告之右手肘固有短暫碰觸甲身體左側之行為,然此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㈤公訴人雖以偵查時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嗣後走向甲右側之
行人穿越道過馬路時,在寬敞之行人穿越道仍故意右偏朝另一女子靠過去並撞上該女子,並根據甲觀察上開後續情況之證詞,推論被告確有性騷擾甲之犯行。然根據本院之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11至14,被告朝行人穿越道而去時,進入時即靠左行走,其舉動雖與國人一般係靠右行走之習慣不同,但始終保持同一路線,而無突然變換路徑使他人猝不及防之情形,又當時迎面而來之該名白衣女子應察覺被告自其前方而來且無閃避之意,故選擇自己往左閃躲,但仍因過遲使得雙方身體發生擦撞,由該白衣女子後續轉頭並以左手示意之舉動,可認其當下應非認為自己遭受侵犯,而是行走過程不慎與陌生人擦撞遂向對方致歉。此外,不論由檢察官或本院之勘驗結果,亦無法看出被告有甲所指「朝一群女生走去,故意用右手揮擺要作勢摸一位穿短褲女生的私密處的樣子,但該女子剛好在調整眼鏡,所以手肘就擋住被告的右手」之舉止與情形。因此,被告走入行人穿越道時,雖未靠右行走,見迎面而來之人亦不主動閃躲,惟此僅可認被告之行為模式異於一般大眾,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當時係企圖對該名白衣女子為性騷擾之行為。
㈥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雙眼又患有白內障等情,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被告確有可能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或認知較一般人低落,並因視力模糊而無法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或在公共場合行走時,無法適時與他人相互閃避。準此,本件實不能由被告有上開異於常人或違於常情之舉止,逕認被告有對甲為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