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所為非是,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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