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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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另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真實地址詳卷),與代號AE000-A111351號(7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進行性交易,迨性交易完成後,甲○○因認A女所提供之性服務不合其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自所攜帶之包包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折疊刀1把,並向A女恫稱:「錢」、「手機」等語,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交付5,000元現金及Samsung手機1支得逞。嗣經A女報警,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05室執行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及編號8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不爭執、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145至148頁、第227、228、第229、23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8頁、第46、48頁、第119、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自包包拿出折疊刀令其交付財物乙節尚屬吻合(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1頁、第209至213頁),亦與證人即A女友人即代號AE000-A111351A女子於警詢時證述A女案發後曾向其反應遭人強盜乙情一致(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見偵卷第43至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A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至112頁、偵不公開卷第33至42頁)、A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114頁、偵不公開卷第45頁)、A女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7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7頁、偵不公開卷第4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AE000-A111351A〉(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之強制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與A女二人位在其等進行性交易之房間內,是A女當時係處於無法立即獲得有效外援之環境, 佐以 被告當時又手持摺疊刀1把,而被告稱:該摺疊刀長度約8至10公分,刀片為金屬材質,有一定鋒利程度,可以用來切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復有該把折疊刀另案遭扣押之照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可知該把折疊刀顯然可以殺傷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具有危險性,再參被告身高184公分、體重80多公斤,A女身高約至被告耳朵位置高度,身形偏瘦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47頁),是被告與A女不僅有男女生理構造之差別,體型亦有一定差距,當可合理推論A女之力量應遜於被告,而常人若處於與A女相同之手無寸鐵、力量遜於被告且孤立無援之處境,面對手持摺疊刀具有體型、力量、武器優勢並可隨時發動攻擊之被告,實無不聽令被告而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堪認被告此舉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受此脅迫處於精神、心理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摺疊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A女未因被告行為之受傷,且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多已發還A女,是A女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罪,顯已知錯,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前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經查,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為持刀強盜之嚴重暴力犯罪,已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事由,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竟食髓知味,又於翌日以相同手法對同屬應召女子之被害人犯案,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291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3頁),而被告接連犯案,不僅對於社會秩序、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並從前後兩案之被害人皆為應召女子以觀,堪認被告係認應召女子通常難以抵抗,更有可能因涉及性交易違法故不敢伸張報案而弱勢可欺,始挑選犯案,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屬有間,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恣意持刀強盜A女財物,除使A女財產受損,並使之受到極大驚嚇,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於案發翌日旋即再犯相同之罪,已足認被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除取出摺疊刀脅迫A女交付財物外,並未進一步加害A女之生命、身體,手段相對較輕,所得財物價值也非鉅;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但其強盜所得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2)與其中之4,000元現金(即附表編號8),已為警扣案並發還予A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電器行上班、日薪1,500元至2,000元、未婚、獨居(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用以強盜之摺疊刀1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摺疊刀雖因被告另案遭扣押,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0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8549號函暨附件照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5頁),但因尚未於另案遭法院裁判沒收並實際執行,故仍未滅失,本院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所得之5,000元現金及Samsung手機1支(附表編號2),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之4,000元現金及前開手機已為警扣案並實際發還予A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1,000元現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2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已發還A女3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4衣服(灰)5短褲(黑)6拖鞋(藍)7側背包8現金4,000元已發還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