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吳文彥 相對人 吳家慧 關係人 吳文良
吳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家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家慧之監護人。
指定吳嘉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家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文彥係相對人吳家慧之胞弟,關係人吳文良、吳嘉珍(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則係相對人之兄姊。相對人約自高一時起,即因嚴重慢性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相對人無法有充足能力為自己利益選定最好監護人及治療方式,因相對人之兄姊不當照護,吳文良帶相對人離開居善醫院醫治時,不但未為良好治療,反而導致相對人跌倒手指嚴重骨折,致相對人有情況危急及生命危險。且長期醫療院所無法提供正常身體所需之營養補充,且在醫療院所內無法自由活動,導致老化加劇,是吳文良之照顧自有嚴重疏失。因相對人自進入居善醫院後出現走路嚴重搖晃之情形,卻未見吳文良與居善醫院有無任何追蹤及治療,任相對人惡化。在聲請人數次要求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照顧,吳文良卻無理橫加阻止聲請人攜相對人前往醫院治療,更因居善醫院精神治療不當,造成相對人撞牆自殘之更大傷害。因相對人之慢性精神疾病已幾近50年,請准以調閱歷年病歷代替鑑定,如需鑑定,因每次相對人外出均需隔離,而於隔離處所均會因居善醫院醫療不當而發生撞牆自殘行為,請准於居善醫院接受鑑定。另相對人自幼即發生精神病徵兆,因此名下無任何財產,故建請免於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雖不時喃喃自語,但仍有表達意志能力,請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允許相對人到庭陳述。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吳文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姓名年籍,認得關係人,現住在居善醫院,同意由弟弟或哥哥幫忙處理事情等情;另據關係人吳文良表示:相對人從高中開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就在各療養院住過,現在是在居善醫院,自從伊母過世後都是由伊在處理等語;另聲請人則稱:相對人在居善醫院,若外出都須要隔離3天,導致相對人在隔離期間有撞牆行為,居善醫院處置不好,故為本件聲請,希望變更相對人治療地點為桃園療養院,以便就近照顧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發展正常,無明顯發展遲緩或學習障礙。國中小成績中等,均就讀普通班,育達高中一年級因發病而休學。曾短暫於RCA工作(自述做很久但忘記多久)。發病後無法維持適當人際關係,約20幾歲開始被長期安置在醫療院所(如:松療及桃療),目前安置於居善醫院,至今約達10數年,於機構中可自理生活,配合作息。家屬表示個案約高一休學後因精神狀況異常(不清楚症狀表現)而開始至省立桃園醫院就醫服藥(不知道診斷及用藥狀況),只知道個案若獨自在密閉空間時會跑出去,會一直喃喃自語(聽不懂内容),家屬及個案均否認曾出現幻聽及幻想,後至多家精神專科醫院就醫住院,目前居於居善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1.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61(百分等級為0.5,信賴區間為58-66),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69)。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11(18-84歲):此測驗為案弟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4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52-56)。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偏痩,外表邋遢,蓬頭垢面,常低頭喃喃自語,表情較少。態度被動配合,日常應答可切題,回應簡短,話量少,自稱是吳文彥(案弟姓名)。實際上未婚,卻回答已婚,現實感缺損,注意力不佳。㈥鑑定結果: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下降且現實感缺損,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61)及適應功能(GA054)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且個案缺乏現實感,導致對於已受侷限的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缺乏足夠判斷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7003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所致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吳文良和吳嘉珍均為相對人手足。相對人現於居善醫院住院治療,由該院醫護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和提供相關醫療服務,而關係人吳文良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關係人吳嘉珍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聲請人雖因二位關係人拒絕其協助處理人事務,然仍持續關懷相對人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主述,期能由其單獨擔任本案監護人,並選(指
關係人吳文良單獨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若法院認為相對人有監護之必要,則聲請人同意與關係人吳文良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選(指)任關係人吳嘉珍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二位關係人均表示反對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並選(指)任關係人吳文良單獨擔案監護人,以及選(指)任關係人配偶 李淑綿 單獨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若法院認為相對人有共同監護之必要,則選(指)任關係人吳文良夫妻共任本案監護人,並選(指)任關係人吳嘉珍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與二位關係人之陳述,顯見親屬間缺乏溝通且未具互信基礎,亦對相對人受照顧與醫療方式意見紛歧,實不利相對人之身心照顧、親情關係維護及財產權益保障,宜請親屬間相互討論並擬定對相對人照顧規劃與財務管理之分工,請鈞院詳參相對人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3月4日桃林字第11119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文良於參與鑑定時,均表示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此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經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並建議略以:吳文彥與吳文良均有獨任監護人之積極動機,就吳家慧受照顧情況觀之,吳家慧因思覺失調症長期於醫院住院治療,由吳文良、吳嘉珍負擔醫療費用,有外診及醫病溝通之需求時,由吳文良擔任家屬窗口,處理相關事宜,吳文良與吳文彥於新冠疫情前均能穩定探視吳家慧,衡酌吳文良長期協助吳家慧醫療及相關事宜,整體而言,吳家慧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當,評估吳文良應可勝任監護人之角色,建議由吳文良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1頁)。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然長期由吳文良主責相對人之醫療及相關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而相對人現於居善醫院治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配合政府防疫政策而採取隔離措施,以保護相對人及同院之其他病患,自屬必要。聲請人雖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觀諸吳文良於111年5月間因於隔離期間,居善醫院遂通知聲請人帶同相對人就醫,聲請人帶相對人至桃園醫院就醫時,因一時疏忽致相對人失蹤,隔日始尋獲相對人,待相對人返還居善醫院時即確診等情觀之,聲請人雖有心照顧相對人,惟力有未逮,難認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況相對人之照護以穩定其病情為首要,相對人在居善醫院受照顧已長達6年,長期照顧狀況穩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移至桃園療養院安置養護,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難採認。本院綜合前開一切情事,認如由關係人吳文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繼續照顧原則,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吳文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為相對人之利益,理應放下成見,理性討論並溝通適於相對人之養護計畫,同心協力照顧,以收協力互補之效。至聲請人主張待日後陪同相對人入住居善醫院陪病一事,則宜由聲請人與監護人、吳嘉珍共同與居善醫院充分討論後,再行商議為妥。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吳文良,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認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仍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又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吳嘉珍為相對人之胞姊,願意協助關係人吳文良處理相對人事務,且與關係人吳文良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吳嘉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吳文良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嘉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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