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即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詎其雖預見金融存款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面上刊登內容為「保證借5000~10000」、實為收購金融存款帳戶之廣告,竟因缺款孔急,經聯繫該廣告所載聯絡電話後,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郵政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需匯款贖回車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至臺南縣新市鄉○○街○○○號臺南新市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至上揭被告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內。乙○○於完成匯款,卻未得取回車子,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依前開規定,除需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可追加起訴;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有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參照)。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前述追加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七九四六號起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之被告同一,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式判決(如本件不受理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以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查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七一0號案件,業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七號),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件可憑。本件追加起訴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函送,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經本院收文而開始繫屬,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函及本院收文記錄可稽。是本件追加起訴時間,在前案判決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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