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甲○○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原載為「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核其卷內戶籍資料,顯係「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