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毛冠文

代理人 毛鎮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卉穎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46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

告狀原本,或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原本。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有由訴訟代理人抗告,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抗告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提起抗告,惟民事抗告狀上簽名顯係由代理人毛鎮國為之,且未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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