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林信財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黃
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13日11時5分許,駕駛號牌BY-79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因「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時速33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51,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近70歲,聽力已嚴重衰退,且當時警鈴鳴響聲過小,車內氣窗緊密,致原告無法清楚聽見該警鈴之鳴響聲。又該平交道之號誌擺設位置,因受其前方的高樑所阻擋,致原告行經該平交道時,無法察覺該號誌已開始閃爍,而未能及時察覺與聽聞號誌的動作,所以才會在不知覺的情況下緩進入交平道。倘本院仍認原告確有闖越平交道一事,懇求本院體諒原告年邁健康不佳及無收入的情況,且未造成任何交通之危害,能從輕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3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5006254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舉發單位係經由學田路平交道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照相機所拍攝之違規行為據以舉發,其拍攝違規行為之時機為警鈴號誌顯示6至8秒後,遮斷桿啟動放下始拍攝違規車輛,依違規照片顯示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放下4.5秒,駕駛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達平交道前,且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以時速33公里逕行闖越平交道,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詢問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號誌分駐所後,確認當日平交道設施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正常,且於平交道上方亦顯示大型列車通行方向看板,顯見駕駛人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㈢被告查詢原告車輛違規地點地圖,確認學田路平交道前路面
已繪設「鐵路X」標線,並駕設平交道告示牌、採證照相機,並於平交道上架設「列車方向」之電子看板,一般人行經該處應可減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隨時以看、聽方式注意火車到來。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BY-7959號小客車從學田路往南方向穿越黃網線,準備進入平交道,此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號誌亦顯示為紅燈,列車方向看板亦已顯示列車方向,對向一台白色客車已停下停等火車,惟號牌BY-7959號小客車並未停等且逕行穿越平道行駛。
㈣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鐵
路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6秒至8秒以上,始放下遮斷器。原告雖主張聽力減損,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視力、聽力本應符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即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限制原告駕駛資格,原告雖於事後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聽覺功能檢查表,惟原告自始均未因聽力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而繳回駕照,自難遽認原告於違規當時在聽力上已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況且學田路往南方向近平交道前路面已繪設「鐵路X」標線,並架設平交道告示牌、採證照相機,且於平交道上架設「列車方向」之電子看板,原告行經該處時,號誌、遮斷器、列車方向看板已開始運作,又有對向車輛停等火車,原告並無不能依其所見停等火車,認原告闖越平交道仍有故意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又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1,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105年7月13日11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平交道,因「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時速33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1,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36頁),堪信為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10月13日鐵警中分
行字第10500625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舉發單位係經由學田路平交道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照相機所拍攝之違規行為據以舉發,其拍攝違規行為之時機為警鈴號誌顯示6至8秒後,遮斷桿啟動放下始拍攝違規車輛,依違規照片顯示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放下4.5秒,駕駛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達平交道前,且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以時速33公里逕行闖越平交道,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詢問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號誌分駐所後,確認當日平交道設施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正常,且於平交道上方亦顯示大型列車通行方向看板,顯見駕駛人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
⒉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擷取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2頁):
①第1張照片:平交道燈光號誌閃爍中,平交道遮斷器開
始放下,對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等平交道中,此時,系爭車輛甫通過遮斷器,準備進入平交道。
②第2張照片:平交道燈光號誌持續閃爍中,平交道遮斷
器已完全放下,此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後持續前進。
⒊依第一張照片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時,系爭車輛甫通過
遮斷器,準備進入平交道。而依臺灣鐵路管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遮斷器放下係於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啟動6秒至8秒以上時間後開始之規定回推,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應係於原告駕車進入平交道前8秒到10秒。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顯然尚未到達該平交道邊緣,而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後,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際,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趁隙闖越平交道,則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⒋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而由GOOGLE地圖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5頁),學田路往南方向近平交道前路面已繪設「鐵路X」標線,並架設平交道告示牌、採證照相機,且於平交道上架設「列車方向」之電子看板,原告行經該處時,自可清楚辨識已接近平交道。另依現場採證影像擷取照片顯示,平交道警鈴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鐵軌前6秒至8秒已持續運作,該音量分貝甚大,原告於靠近平交道時,當可清楚聽聞,且於接近平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原告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際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告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聽力嚴重衰退,致原告無法清楚聽見該警鈴之鳴響聲,以及該平交道之號誌擺設位置,因受其前方的高樑所阻擋,致使伊無法察覺該號誌已開始閃爍云云,即非可採。
⒌原告既係有上開重大違規,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 伊年邁 健康不佳及無收入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情事,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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