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嚴秋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36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六號執行所為受刑人嚴秋國不准 易科 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上載明有期徒刑3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伊依規定時間報到繳款,惟檢察官諭知不准繳納,明顯與伊所收受傳票執行內容相違背,不讓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伊認為有違背信賴原則,懇請檢察官重新核定准許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嚴秋國(下稱受刑人)是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違。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其後於110年12月1日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626號案件執行,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26號卷附應到日期為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0分」之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附聲請書,另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110罰執632號」、「如要易科罰金請於傳喚日攜帶新台幣11萬。
」、「備註:如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傳喚日攜帶體檢表(一般勞工體檢及X光片)及新台幣2萬元至本署辦理」等語。而受刑人於111年1月10日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社會勞動案件申請人自我健康狀況檢核表」,並經安心診所進行勞工健康檢查,有亦有上開執行案卷附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社會勞動案件申請人自我健康狀況檢核表可參。然受刑人於111年1月11日上午報到執行後,經檢察官陳昭廷審查後勾選「擬准予易科罰金」、「擬准易服社會勞動」,然其後經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核閱,均以受刑人「酒駕累犯,五年內2次酒駕」而「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再經告以上開案件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固非無見。然: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屬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檢察官行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賦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職權時,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利益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尤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僅憑數年內曾犯數次同性質犯罪等之通案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仍應恪遵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尤其在偵查或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綜合考量個案之一切情況,並就法秩序之維持及犯行之矯正為審慎評估後,主動聲請或同意法院為訴訟程序之轉換(如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等),在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之情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官更應就個案受刑人何以符合該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附具理由詳加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俾契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
⒉又檢察官指揮之執行,應不僅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
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亦肯認該案檢察官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之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審查之對象)。
⒊而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乃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後,受刑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顯見偵查檢察官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期間與判決之後,認該案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並就法秩序之維護進行審慎評估後,而未對受刑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或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甚至於在應到日期為「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0分」之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附聲請書,另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110罰執632號」、「如要易科罰金請於傳喚日攜帶新台幣11萬。」、「備註:如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傳喚日攜帶體檢表(一般勞工體檢及X光片)及新台幣2萬元至本署辦理」等語,且於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原亦擬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者,依前開說明,執行傳票命令已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之文句,除足令受刑人認為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准許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依該些記載文字之文義依一般人客觀之觀點加以解讀,也足令一般人認檢察官就該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才會註記受刑人於報到當日攜帶現金或體檢表,則上開執行傳票命令之執行指揮顯然已經彰顯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令受刑人形成合理信賴之基礎。則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時,由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另行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與受刑人原先信賴之執行命令傳票之指揮執行相悖離,並且對於受刑人更為不利。是本件檢察官嗣後依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所為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⒋再者,上開案件執行之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雖以受刑人為5
年內2次酒駕之累犯,因此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9號判決中,對於受刑人之量刑部分已經依受刑人前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於本次公共危險犯刑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行車不穩,為警鳴笛示意停車,竟加速逃逸後自撞電線桿之犯罪損害;6.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受刑人5年內再犯之情節及各種情事而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之科處,執行檢察官僅因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依上開事由審查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更是將法院於判決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前科素行之事項,重覆作為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造成對受刑人所犯罪刑雙重評價,且亦難謂合於應嚴謹審核受刑人是否具備「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之要求。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嗣後對受刑人為不准許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除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外,上開指揮執行之審核是否確實足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難認其裁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受刑人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容有重新依法審酌、裁量之必要。然本件既因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存有上述之瑕疵,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本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為尊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本院自應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0年度執字第3626號所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