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異議人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15時40分許,係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之堤防岸上,駕駛人當時在車上吃午餐,適有交通警察隊員警巡邏至上開地點,經駕駛人出示地磅單後,即不由分說,以超載之違規事實舉發,然當時上開車輛係靜止狀態,尚未啟動,未行駛於道路上,即難構成超載行駛於道路上之規定相繩,故員警上開舉發顯於法不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訂有明文;又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該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為之,始為合法,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有超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固可認定。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查詢是否有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相關之裁決書,經該裁決中心人員查明後略以:有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通違規案件,因預留行為人繳納罰款之時間,期間大約是2個月,本局尚未開掣裁決書等內容回覆本院,此有本院100年2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
1紙附卷可稽。亦即異議人所涉上開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裁決機關作成裁決,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逕對上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式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嗣後俟裁決機關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仍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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