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居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居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蔡居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24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居億於民國99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973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行駛而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居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四)高雄市(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