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53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筌尉

被告 黃連興 即昱興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