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原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

被告 吳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中銘

被告 朱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樓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因被告未確實施作系爭防水工程,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吳有祥、朱森榮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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