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傳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7號、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茂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傳明知 李輝雄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在案)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界揚超商門口,委其變賣之SEIKO牌手錶、EMPORIOARMANI牌手錶各1只及3尊玉佛像(分別為 李靜雅 、 李山海 所有,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所為李輝雄所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李輝雄收受上開物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9時至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5分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見 鄭聖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以其自備之鑰匙及黑色手套1隻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李靜雅、鄭聖士先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內尋獲該車(已發還鄭聖士),並在該車內扣得黑色手套1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士、證人李輝雄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山海、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影警卷第1至8、10至16頁、影偵卷第3、4頁、影易字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28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3日高市刑鑑字第10630769500號鑑定書1份、採證勘查照片2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23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起訴書雖載李輝雄另經提起公訴等語,然其所涉加重竊盜
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李輝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見偵二卷第57頁),應更正之。起訴書雖敘及「李茂傳明知李輝雄...持向其變賣之...」,而似有指稱被告向李輝雄故買贓物,然就被告之犯意及行為則載為「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李輝雄收受上開物品」,而認定為「收受」。因故買贓物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要,而被告陳稱係李輝雄託其代售(見偵二卷第35頁),亦即其並未取得所有權,且證人李輝雄稱其將贓物賣給被告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本院因而認起訴書關於「持向其變賣」部份應係誤載,而認係李輝雄委託被告代為轉售,併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小貨車之方式,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拿我自備的鑰匙發動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3頁),且警方在上開小貨車右座椅墊上發現1隻黑色手套,經告訴人 鄭聖士證 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該手套內檢出被告之DNA-STR主要型別,而方向盤上則未發現被告DNA-STR型別,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則該黑色手套1隻,亦應係被告為避免留下指紋或DNA-STR型別而用於竊取該車之犯罪工具,此部份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物,足以助長財產犯罪歪風
,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法為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鄭聖士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考量上開贓物之價值非低,但被告僅為收受之犯罪情節,及所竊得之車輛案發
1、2日後即為警尋獲,並已為告訴人鄭聖士領回,業據告訴人鄭聖士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雖有收受贓物犯行,但僅係經手轉賣,將所得款
項交李輝雄,而無證據認其在此間獲取價差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其用以竊取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及黑色手套1隻,為其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但黑色手套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鑰匙則並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均非違禁物,且均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亦不予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