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告 賴清科 被告 林坤彬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角宿天后宮參與座談會。在天后宮廟前廣場前遇見伊,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友人勸阻,被告即走到天后宮廟前廣場旁停放機車處,取出上開機車置物廂內西瓜刀1支(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寬約4.5公分),手持該西瓜刀靠在後背,走向坐在天后宮外榕樹下之伊,由上往下揮砍伊頭部,伊舉起左手緊貼頭部阻擋,嗣被告又朝伊腹部揮砍,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6×1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5×2公分及腹部外傷併撕裂傷4×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635元、不能工作損失5,745,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6,250,2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25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傷害之事故持刀砍傷原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且原告之傷勢應屬輕微,不至於失能,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角宿天后宮參與座談會。在天后宮廟前廣場前遇見原告,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友人勸阻,被告即走到天后宮廟前廣場旁停放機車處,取出上開機車置物廂內西瓜刀1支(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寬約4.5公分),手持該西瓜刀靠在後背,走向坐在天后宮外榕樹下之原告,由上往下揮砍原告頭部,原告舉起左手緊貼頭部阻擋,嗣被告又朝原告腹部揮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6×1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
5×2公分及腹部外傷併撕裂傷4×0.5公分等傷害。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515元。
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核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63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4,515元,有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該等費用核均屬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5,745,600元:
查,依義大醫院107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稱:原告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而觀之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26日入院,治療方式為傷口縫合、給藥,同年11月28日因病情穩定出院,此有義大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在卷為憑,可徵原告之傷情非重,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至上開函另以: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有頭痛、頭昏症狀,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病情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7級云云,然原告之頭部傷勢於急診時給予傷口縫合,而因頂骨有被刀劃傷及血腫,故自105年11月25日入院治療觀察,至105年11月28日更換縫線傷口之紗布後出院等情,有該院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6~58頁),可見義大醫院就原告頭部之治療,僅就其遭刀劃傷之撕裂傷6×1公分傷口而已;再依上開病歷所示,復未記載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失能或該院曾對其為失能鑑定,參以原告到庭時,其意識清楚、行動自如,自難認系爭傷勢已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失能而不能工作,洵非可採。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致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20,0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砍傷,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又原告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兩造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24,523元(計算式:4,515元+20,008元+200,000元=224,5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