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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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耀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應對姜耀坤為公示送達。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姜耀坤(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在被告位於○○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扣得疑似毒品結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3顆,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朱健維 、 李仲永 證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分局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委驗機構檢體編號:B-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6516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之「3年後再犯」。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又經
第二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故無證據可認定伊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無視證據不足,另立案號起訴伊,利用伊無特定住所,使伊喪失答辯機會。本次未告知伊,○○派出所於111年3月17日來電,伊始知被通緝。檢察官利用此案對伊發布通緝,嚴重影響伊生活及生存,懇請立即撤除通緝命令及原裁定等語。
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已逾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抗告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次,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訴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訴法第59條第1款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公告於法院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戶籍自109年8月13日起即遷至○○市戶政事務所,復自承現居無定所,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臺東地院乃於110年11月26日日依刑訴法第59條第1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公示送達,除於110年11月26日將公告登載於司法院對外網站,並於同年月29日張貼於臺東地院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臺東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㈢經核:
⒈被告原設籍○○路住處,因臺東地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
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遠離○○路住處,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1年4月15日止,被告之戶籍遂於109年8月13日遷至○○市戶政事務所等節,有被告個人及戶籍基本資料及上開保護令裁定可參(臺東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4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被告於原審復自承現居無定所,無可收受法院通知之住址,有原審調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3、61頁)。基上,可認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其未盡陳明收受文書送達地址之義務,則原裁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於法無違。
⒉是故,依刑訴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之公示送達自最後通
知公告之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原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抗告期間(5日)至111年1月3日(星期一,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臺東地院收狀戳),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法律明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本裁定為應行送達之文書,現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無從送
達,爰依刑訴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