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聲請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 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吳榮庭 律師相對人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就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79元(計算式:11,395元×20÷100=2,2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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