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達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6年度偵字第244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1片、新臺幣(下同)4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4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40元現金(即10元銅板4枚)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見偵卷第4-5頁、第26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0-14頁)。從而,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1片及被告犯罪所得4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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