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鍾兆森 相對人王 俊憲 即俊憲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29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958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10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忠春王俊憲 不肯出面出具委託書,致本案陷入膠著。另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裁判費之繳款單,限於11月19日前繳納,因債務人不肯出面,故未前往繳納,因情況特殊,懇請再寄1份繳款單予債權人,以便續辦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95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23頁)。然異議人迄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33頁),是異議人既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則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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