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21號原告 李鈺薇 被告 游尚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及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盛暉實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其聲明性質上屬一行為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考之盛暉實業社109年度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9,55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里稽徵所民國110年12月22日函附資產負債表可查,爰以原告出資額比例百分之40計算,原告因清算可得之利益暫以40萬7,823元核定(計算式:1,019,557元×40%=407,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7,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