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峯係劦鑫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組長,告訴人 陳星甫 於民國109年3月至6月23日間任職於友暘科技有限公司,並於109年3月底,經友暘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與三豐路交岔路口之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A3廠HPM3樓西側空橋工地,受被告指揮擔任備料、切庫版、整理廢料等工作。於109年6月19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在上址工地,被告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恫稱:「你工作沒有做好,我就給你打下去」,見告訴人仍未完成工作,令其在無遮蔽處罰站,告訴人卻在陰影下罰站,竟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拾起在上址工地之木棍,朝告訴人之臀部部位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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