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一六0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一七七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忠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運送之完稅價格總計已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完稅價格為四百三十三萬九百五十元),係未貼專賣憑證之管制物品,竟與「阿忠」共同基於運送上開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運送上開走私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與其兄乙○○均受「阿忠」所託而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洋菸。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分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許,一位綽號「阿忠」之男子以電話跟我和我弟弟聯絡,請我們幫他駕駛貨車運送未稅洋菸,車輛由他提供,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五點左右,他交給我弟弟U二-三四二0小貨車裝滿未稅洋菸,請我們載往新店市○○○○道附近等語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卷第七、八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洋菸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價結果,其完稅價格總計為四百三十三萬九百五十元,此有該局總驗二(二)字第八九一00三四九號、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四二0六號、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四四0六號、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五二九八號函及所附完稅價格表在卷可稽,並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之照片及扣押物品表附卷可參。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時被告駕駛之R八-二四七號貨車、同年五月四日查獲時被告駕駛之五K-0五八號貨車,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寄行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同年六月九日查獲時被告駕駛之U二-三二九一號貨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查獲時被告駕駛之U二-三四二0號貨車,均為「阿忠」所提供之車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U二-三四二0號貨車所有人 游惠卿 證述:我母親 游陳金色 將車借給綽號「阿忠」之男子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證人游陳金色證述:「阿忠」向我借U二-三四二0號貨車,他只說要搬水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復有U二-三二九一號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足參。
二、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定之管制物品,本件被告運送之洋菸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兄乙○○之間,就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運送走私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運送之物品及其數量、屢次被查獲仍一再違法之情、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為共犯之「阿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之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運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七星牌洋菸其中一萬七千包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運送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七星牌、峰牌及 大衛 杜夫 牌洋菸,均係仿冒品,雖經證人即煙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煙太公司)人員 林有成 及證人即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真公司)人員 劉孟東 證述屬實,並有煙太公司及商真公司之鑑定回函共三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只負責運送不知為仿冒品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有查扣前述仿冒商標之洋菸,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商標係被告所仿冒或被告明知該等洋菸係屬仿冒品之事實,至七星牌及峰牌之商標權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被告載很多次,從常理來推斷,他應該知道東西含有仿冒品等語,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即移送併辦,尚有未洽,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查獲之洋菸│查獲之時地││││││││├──┼─────┼─────┼─────┼───────┼──────┤│一│八十九年四│自宜蘭縣五│以己有之R│MildSevenFil│同日二十二時│││月二十八日│結鄉太平釣│八-二四七│ter七萬四千包│三十分許,在││││蝦場欲運送│號貨車運送│、MildSevenF│宜蘭縣壯圍鄉││││至宜蘭縣礁│,報酬八千│ilter一萬七千│過嶺路段台二││││溪鄉│元│包(仿冒品)、│線省道上││││││SevenStarCus│││││││tomLights三萬│││││││七千五百包、Mi│││││││-Ne峰九千五百│││││││包。起案完稅價│││││││格共約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二│八十九年五│自宜蘭縣五│以己有的五│DavidoffClass│同日十時四十│││月四日│結鄉太平釣│K-0五八│ic二萬一千五百│分許,在宜蘭││││蝦場欲運送│號貨車運送│包、DavidoffL│縣頭城鎮北宜││││至台北縣新│,報酬一萬│ights五百包、M│公路路檢點前││││店市│元│ildSevenFilt│││││││er二萬二千五百│││││││包、Mi-Ne峰八│││││││千五百包。起案│││││││完稅價格共約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以關│││││││稅總局完稅價格│││││││為準)││├──┼─────┼─────┼─────┼───────┼──────┤│三│八十九年六│自台北縣新│以「阿忠」│大衛杜夫牌(偽│同日十九時三│││月九日│店市 安坑 欲│提供之U二│造公賣憑證)七│十分許,在國││││運送至台南│-三二九一│包、大衛杜夫│道三號公路龍││││縣│號貨車運送│牌(無公賣憑證│潭收費站前│││││,報酬二萬│)一萬包、七星││││││元│牌(偽造公賣憑│││││││證)一萬五千包│││││││、七星牌(無公│││││││賣憑證)四千五│││││││百包、峰牌一千│││││││五百包。起案完│││││││稅價格共約四十│││││││萬七千元││├──┼─────┼─────┼─────┼───────┼──────┤│四│八十九年六│自宜蘭縣礁│以「阿忠」│大衛杜夫牌二萬│在同日五時三│││月二十六日│溪鄉欲運送│提供之U二│四千五百包、七│十分許,在台││││至台北縣新│-三四二0│星牌一萬二千五│北縣坪林鄉水││││店市│號貨車運送│百包、峰牌二千│柳腳一二二號│││││,報酬八千│五百包。起案完│前│││││元。與其兄│稅價格共約八十││││││乙○○各開│萬二千四百五十││││││一輛車運送│元(以關稅總局││││││。│完稅價格為準)││└──┴─────┴─────┴─────┴───────┴──────┘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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