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7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單麗蘭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柒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三點關於請求被告給付「780,42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88,64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