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四0、一四二號一至四樓房屋租賃契約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四0、一四二號一至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並未表明承租上開房屋之金額暨期間,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以查報承租前開房屋所餘之租期及租金若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思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