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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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林建慶 再審原告 朱惠楨 再審被告 洪劉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小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定,而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8號裁定於107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審認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7年5月12日之翌日即107年5月13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7年6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民事再審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資念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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