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海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將其嗣養之中型犬以狗鏈栓在宜蘭縣○○鎮○○路○○號居處之騎樓時,本應注意應以適當長度之狗鍊約束犬隻活動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如戴上嘴套,以免犬隻攻擊他人,竟疏未注意,仍以長達180公分之狗鍊將所嗣養之中型犬栓在前開居處鄰近道路之騎樓柱,又未使該中型犬戴上嘴套,致同日下午1時許,年僅9歲之告訴人郭○霖(姓名詳卷)行○○○鎮○○路○○號前,因吳永海嗣養之前開中型犬突然竄出並咬住告訴人郭○霖左小腿,造成告訴人郭○霖受有左小腿撕裂傷3處(分別為深部撕裂傷4x2公分、撕裂傷7公分及撕裂傷1公分)及擦傷1處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永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霖告訴被告吳永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