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殿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110年度執字第4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殿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殿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所犯分別為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罪,
罪質有別,各罪之犯罪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與109年6月11日,亦有相當差距,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除諭知有期徒刑3月外,雖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合併執行之。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109年6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110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5日110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110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4日110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56號(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