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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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李施佩蓮
李修竹 李修仁 李文廷 李碧月 李碧姿 陳文炯 李東昇 李東熹 李信 李肅李綉鸞 李汝成 李黃鶴 (即 李汝鏘 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德 (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標 (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堂 (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 賴維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耕地向由其繼續耕作,其僅是有時僱人幫忙耕作,並無轉租,未違反上開規定。而上開租佃爭議,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仍不成立,臺中市政府遂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及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及所檢送之調解程序筆錄暨租佃爭議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當事人即原審原告李汝鏘在原審於民國102
年12月6日宣判前一日即同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及於宣判前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原審在不知情下將已死亡之李汝鏘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云云。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件李汝鏘既委任洪永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是以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㈢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
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李汝鏘之繼承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及李慶堂等人嗣後在本院訴訟繫屬中,委任洪永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行為,且其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均已送達於被上訴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
㈣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71.46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5.62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75.82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1.4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0.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4.4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5.3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09.36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嗣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號內如附圖編號D面積971.46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C面積185.62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B面積932.02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 所承租,並定有系爭租約。而系爭耕地出租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已死亡,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為李汝舟之繼承人;上訴人 黃李綉鸞 、李汝鏘、李汝成為李長根之繼承人,其等並於102年2月5日將上開 永成段 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陳文炯;上訴人李東昇、李信、李東熹、李肅為李汝焜之繼承人。茲因被上訴人擔任治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治理公司)負責人,須經營該公司,而不自任耕作,長期將系爭耕地交由訴外人 廖竹旺 夫妻耕作,則系爭耕地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原訂租約已無效,備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知悉廖竹旺夫妻平日即以幫他人農耕維生,又考量其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耕地,主要係種植竹筍,主要產季為每年4月至9月,採收前需對系爭耕地及農作物進行整地、引水、噴藥、除草,遂以日薪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按灌溉工作之日薪為1,000元,如為挖竹筍、蓋土、噴農藥等工作則為1,500元),委請廖竹旺夫妻幫忙農事,並於每2、3天或數天不等,給付約定報酬予廖竹旺夫妻,被上訴人顯未將系爭耕地完全交由廖竹旺夫妻耕作,而自己坐享地租利益,被上訴人僅係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廖竹旺夫妻操作或由廖竹旺夫婦協助其操作,被上訴人本身仍總攬系爭耕地農事,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市○○區○○段○○○○○○○○○○○○號土地,
與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訂有臺灣省臺中縣太太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面積為0.2160甲。
㈡系爭耕地出租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均已死亡。上訴人
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為李汝舟之繼承人;上訴人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為李長根之繼承人;上訴人李東昇、李信、李東熹、李肅為李汝焜之繼承人。上訴人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並將永成段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文炯。
㈢被上訴人為治理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經營項目為販賣
茶葉及手工藝品,公司營業處所設於○○市○○區○○路○○○號;而被上訴人住處則在○○市○○區○○○街○○○號。
㈣系爭耕地目前種植麻竹,間有種植少數荔枝。
㈤上訴人於○○市○○區○○路○○○號前之路燈上裝設有監視
器1具,附設3個鏡頭,其中2個鏡頭正對系爭耕地,另1個鏡頭係朝向東南方之長億路拍攝。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就部分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全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生租佃爭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有理由?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部分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全部,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耕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而係由廖竹旺夫
妻耕作為主體一節,固據其聲請原審訊問證人廖竹旺及其妻 黃月霞 ,並提出被上訴人經營治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上訴人所製作之100年6月至101年12月被上訴人出現在系爭耕地情形表,暨100年、101年廖竹旺夫妻耕作情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8至255頁)。惟經原審將被上訴人、證人廖竹旺及其妻黃月霞隔離訊問結果,據證人黃月霞結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是經朋友介紹幫被上訴人工作;伊是跟先生廖竹旺一起去被上訴人耕作之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僱用伊等去耕作;工資都是伊先生廖竹旺跟被上訴人算的,工資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先生;伊幫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工作,已經做好幾年了,現在也還有在做;自前案之後,伊與廖竹旺仍有幫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伊在系爭土地都是做灌溉、施肥、挖竹筍,伊不會噴農藥,噴農藥都是伊先生廖竹旺在做;伊是在農曆2月到農曆10月間到系爭土地挖竹筍,約1個星期去2次,伊大部分是早上10時左右去,不用到中午吃飯時間就回家了,伊工作的時數會告訴廖竹旺,廖竹旺再跟被上訴人說;伊挖起來的竹筍有時由廖竹旺載,有時被上訴人會來載,載去那裡伊不知道,廖竹旺與被上訴人來載竹筍的次數大約一半一半;廖竹旺載竹筍出去後,都是被上訴人去收錢,伊等只負責做工;農曆2月到10月以外的時間,伊就沒有幫被上訴人做工作,就做其他工作,或在家帶孫子;上開期間廖竹旺有無到系爭土地工作,不一定;伊等去工作時,被上訴人有時候有一起工作,被上訴人做的工作是除草、挖竹筍、施肥,也有一起蓋土、蓋塑膠布;被上訴人去工作會帶鋤頭、挖竹筍的鏟子、刀子,上開農具被上訴人有時會帶回家,有時會放在系爭土地的工寮,有時會放在田埂,用塑膠布蓋著等語(見卷一第189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其夫廖竹旺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去系爭土地耕作過;多久去一次,不一定,被上訴人有叫伊才有去,有時隔很久;被上訴人約農曆
2、3月至農曆10月間在系爭土地採收竹筍;採收竹筍期間,伊多久去一次,不固定,天氣好的時候,約2、3天去一次;伊幫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收成竹筍時,每次最少收成40、50公斤;收成的竹筍,如果伊有車,伊就會順道將竹筍載到被上訴人二嫂家;伊沒有向被上訴人二嫂收錢或秤重量,伊載去就放著,人就走了;是被上訴人僱用伊做工;工錢1天是1,000元或1,500元,如果做不到1天就算小時,女工比較便宜,被上訴人都將錢算給伊,被上訴人算給伊和伊太太的工資是一樣的,伊有時會跟被上訴人少拿一些,如果是按小時計算,1個小時約200元,要看工作的內容是什麼;收成好的竹筍,大部分都是伊用車將竹筍載去被上訴人二嫂那邊,被上訴人都是騎機車過來;自前案訴訟之後,被上訴人是否有自己騎機車來載過竹筍,伊忘記了;除上開竹筍生產期之外,伊也有幫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工作,有做除草、灌溉等工作;伊幫被上訴人除草、挖竹筍每天是1,500元,灌溉是1,000元;伊多久跟被上訴人算一次工資,不一定,有時幾天算一次,有時一個星期算一次;伊到系爭土地工作之後,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伊跟伊太太今天去工作多久,有時在路上碰到面,也會跟被上訴人說今天去工作多久;伊如果一個星期2、3次到系爭土地工作,就看到被上訴人也一個星期2、3次在那邊工作,伊大約早上7、8時到系爭土地工作,採收竹筍時會比較早,大約是凌晨1、2時或早上4、5時,伊看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工作的內容是除草、搬石頭,挖竹筍大部分是伊跟伊太太在做,施肥被上訴人有時候也會做,被上訴人叫伊載什麼肥料來,伊就載什麼肥料來;被上訴人會帶鋤頭、掃刀、挖竹筍的鏟子來,被上訴人來的工具如何處理,伊不知道;除了系爭土地之外,伊還有幫被上訴人耕作其他土地,如果伊沒空,被上訴人也會叫別人做等語大致相符(見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3頁)。參以上開2位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其證詞大致吻合,況渠等僅不定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領取工資,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正,堪認渠等之證詞,洵可採信。是證人廖竹旺、黃月霞既係受被上訴人之僱用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受領工資,且渠等於系爭土地採收竹筍、灌溉、除草、蓋土、蓋塑膠布時,被上訴人有時亦會在現場作上開農作,採收之竹筍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廖竹旺夫妻僅取得工資,由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廖竹旺夫妻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之情形。又依證人廖竹旺證稱被上訴人叫伊載什麼肥料來,伊就載什麼肥料;伊在系爭土地工作時,被上訴人亦會在現場,被上訴人並有自行處理農事等語,亦足證系爭土地之耕作,係由被上訴人主導總理其事。從而系爭耕地之耕作既由被上訴人主導總理其事,且系爭耕地亦無「轉租」或「借與」廖竹旺夫妻耕作或與之「交換耕作」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上訴人於○○市○○區○○路○○○號前之路燈上裝設有監視
器1具,附設3個鏡頭,其中2個鏡頭正對被上訴人耕作之系爭土地,另1個鏡頭朝向東南方之長億路拍攝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並有上開監視器及鏡頭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系爭耕地乃開放空間,並未以圍籬圈圍,被上訴人本得由任何得出入之處所進出,非必須○○○區○○路○○○號前方進出,亦即上開監視器2個鏡頭所正對之系爭土地位置,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訴人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100年6月至101年12月被上訴人出現在系爭耕地情形表(見卷二第18頁),尚不能完整呈現被上訴人實際出現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縱認上開被上訴人出現在系爭耕地情形表屬實,則被上訴人每月少則0次,多則13次至系爭土地,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經常至系爭土地。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借與廖竹旺夫妻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即無至系爭土地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製作之100年6月至101年12月廖竹旺出現在系爭耕地情形表、100年、101年廖竹旺夫妻耕作情形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而係由廖竹旺夫妻耕作為主體云云。惟查,廖竹旺夫妻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則渠等出現在系爭土地之時間多於被上訴人,尚屬合理;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出現在系爭耕地情形表,被上訴人既每月少則0次,多則13次出現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顯係親自至系爭土地指示廖竹旺夫妻如何從事農作。
㈤被上訴人為治理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經營項目為販賣
茶葉及手工藝品,公司營業處所設於○○市○○區○○路○○○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惟被上訴人固為治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非須24小時待在該公司營業處所,該公司始能經營。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從住家出發後,會先至系爭耕地,再至○○路000號公司營業處所經營生意一節,與常情並無違背,堪可採信,尚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就系爭耕地所挖起之竹筍,稱
:廖竹旺、黃月霞挖完竹筍之後,將竹筍交給被上訴人由其二嫂在太平市場販賣,一年收入大約2、3萬元,或稱賣給其二嫂等語情節不同,或於本院改稱「廖竹旺有貨車,多數由廖竹旺將竹筍載到我二嫂太平市場賣,錢由我二嫂和我算的。」,前後說詞明顯不符。證人廖竹旺則附和被上訴人說詞,惟對照台中市太平區農會函示內容及證人 簡字騏趙昱傑 之證詞,系爭耕地收成好之竹筍,實係由廖竹旺夫婦挖完後出售,所得係由廖竹旺夫婦取得。而依麻竹筍自100年6月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台中市農產品交易行情為每公斤平均約20元,依其收獲計算,系爭耕地麻竹筍之收入每年約6萬4000元至13萬5000元不等,均遠高於被上訴人自承每年收入約2、3萬元許多,其多出之收入即為證人廖竹旺夫婦出售取得,足證系爭耕地確非被上訴人自任耕作,而係交由廖竹旺夫婦耕作為主體;況廖竹旺夫婦每人每月工資約1萬5000至2萬2500元,以8、9個月計算,則證人夫婦每人每年僅就挖竹筍部分其工資即達12萬元至20萬2500元,合計更高達24萬元至40萬5000元(尚未計算除草灌溉等耕作之工資及肥料、農藥、塑膠布等原物料成本及每年非生產期應剷除舊竹頭、請怪手等之工資),而被上訴人則稱其一年挖竹筍之收入僅2、3萬元,伊豈可能會支付高達24萬元至40萬5000元之工資予廖竹旺夫婦?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及廖竹旺夫婦所證系爭耕地係由賴維添僱用證人廖竹旺夫婦耕作云云,顯非實在,系爭土地實由廖竹旺夫婦耕作,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惟上訴人所計算之工資是否與實際相符,乃其臆測,尚難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簡字騏、趙昱傑之證詞及台中市太平區農會函,均無法證明系爭耕地收成好之竹筍,由廖竹旺夫婦挖完後出售,其所得由廖竹旺夫婦取得;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致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於法自屬無據。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413地號中32.94平方公尺土地,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全部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及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59號租佃爭議事件,已將0000市○○區○○段○○○○號內面積1004.4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面積
175.3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面積909.36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2089.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嗣經原審履勘現場並依被上訴人所指承租位置,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耕作位置面積為000地號D部分,面積971.46平方公尺、000地號C部分,面積185.62平方公尺、000地號B部分,面積1075.82平方公尺。其中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指界之耕作面積971.46平方公尺較前案兩造不爭執之耕作面積1004.40平方公尺,減少32.94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實際耕作面積既較兩造約定承租面積減少32.94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中32.94平方公尺未為耕作,且自前案即本院100年7月26日判決後迄今已繼續達1年以上未為耕作。是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云云。
⒉惟觀諸太太字第170號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記載,
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鄉○○段○○○○號內0.2160甲(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上開地號迭經分割、重測、市地重劃而有所改變,致被上訴人耕作位置目前係位在永成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其實際位置面積為何,始終未經測量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實際承租耕作之位置面積,本即不明確。從而兩造固於前案曾將○○市○○區○○段○○○○號內面積1004.4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面積
175.3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內面積909.36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2089.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此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實際承租耕作之位置面積,實有未明,自難以之作為兩造約定承租範圍之依據。而本件既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依被上訴人所指界承租位置,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位置如附圖所示系爭耕地。稽此,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000地號D部分,面積971.46平方公尺較前案兩造不爭執之000地號耕作面積1004.40平方公尺,減少32.94平方公尺,遽謂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中32.94平方公尺未為耕作云云,殊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云云,核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非屬有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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