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103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把沒收。
事實
一、葉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1年8月5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17、18並未得手,編號35於得手後旋即為警查獲,其餘竊得之物則販賣給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嗣員警於102年10月27日通知葉俊宏到案接受調查,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3至34所示犯行使用之扳手2把;另於
103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路0000000000號35所示之犯行,當場扣得發電機
1台。
二、案經 胡月琪 、 許瑞昌 、 廖永忠 、 江宏偉 、 蔡坤炳 、 曾杰鋒 、 石智仁 、 林國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 莊連枝 、 范文明 、 賴雲清 、 林承宏 、 王椿木 、 張秀娟 、 謝國興 、 溫棟樑 、 陳勇助 、 林耀永 、 王有得 、 張倉和 、 黃炳輝 、 蔡典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並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月琪、許瑞昌、廖永忠、江宏偉、蔡
坤炳、曾杰鋒、石智仁、林國榮於警詢中指訴遭竊物品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53頁至53頁反面、第54頁至54頁反面、第58頁至58頁反面、第59頁至59頁反面、第60頁至60頁反面、第61頁至61頁反面、第65頁至65頁反面、第67頁至67頁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莊連枝、范文明、賴雲清、林承宏、王椿木、張秀娟、謝國興、溫棟樑、陳勇助、林耀永、王有得、張倉和、黃炳輝於警詢中指訴遭竊物品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26頁至26頁反面、第27頁至27頁反面、第28頁至28頁反面、第29頁至29頁反面、第30頁至31頁反面、第32頁至32頁反面、第33頁至34頁反面、第35頁至35頁反面、第36頁至37頁反面、第38頁至38頁反面、第39頁至39頁反面、第40頁至41頁反面、第44頁至44頁反面);③證人即告訴人蔡典澤於警詢中指訴遭竊物品情節(見10
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25頁至25頁反面);④證人即被害人 廖文典 、 吳珮均 、 江明進 、 陳榮貴 、 陳志宏 、 鄭喻丞 於警詢證述遭竊物品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55頁至55頁反面、第56頁至56頁反面、第57頁至57頁反面、第62頁至62頁反面、第66頁至66頁反面、第68頁至68頁反面);⑤證人即被害人 林東洲 、 許素言 於警詢證述遭竊物品情節(見
103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27頁至27頁反面、第28頁至28頁反面);⑥證人即被害人 林芳鉦 於警詢證述遭竊物品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42頁至43頁反面);⑦證人即被害人 潘文士 於警詢證述目擊被告行竊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63頁至64頁反面);⑧證人即被害人 陳瑩城 、 陳宗聖 於警詢證述發現渠等所有汽車之車用電池箱螺絲遭人懸開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23頁至23頁反面、第25頁至25頁反面);⑨證人即詰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謝志平於警詢證述向被告收購馬達及汽車車用電池等情(見10
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31頁至32頁);⑩證人即立新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 林奇聰 於警詢證述向被告收購汽車車用電池等情(103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56頁至56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25頁至25頁反面)甚詳。
㈢並有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有關附表編號9
、12、13】(見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106頁、第110頁上面、第111至112頁);②竊盜案現場照片45張(見10
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99頁至105頁、第107頁至110頁、第113頁至115頁);③詰隆資源回收場照片4張、誠大資源回收場照片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97頁、98頁);④詰隆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43頁至51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35至37頁);⑥扣案扳手2把之外觀照片1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39頁);⑥竊盜案現場照片1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1至36頁);⑦立新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57至58頁);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有關附表編號32】(見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49頁至49頁反面);⑨竊盜案現場照片31張(見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50頁至51頁反面);⑩立新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47頁);⑪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26頁至27頁反面);⑬告訴人蔡典澤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扳手2把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11、13至16、19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
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17、18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係主動向員警供出附表編號1至11、14至34所示之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 張來傳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及被告10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0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102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爰就上開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行,則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17至35所示各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3、17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17至3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之扳手2把,係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均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亦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各罪,認為
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主動向員警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102年10月26日下午3、4時許,原審誤認為102年10月28日6時許,亦有未恰。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定應執行刑既因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非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多次竊取他人之馬達及車用電池等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11、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17至3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扳手2把,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至11、14至16各
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竊盜方式│主文│├──┼────────┼────────────┼──────┼──────┼────┼───────────┤│1│102年7月7日8時許│臺中市○○區○○路○○○巷│胡月琪│馬達1個│徒手│葉俊宏犯竊盜罪,累犯,││││26弄7號│(提出告訴)│(出賣予詰隆││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資源回收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9日8時許│同上│胡月琪│馬達2個│徒手│葉俊宏犯竊盜罪,累犯,│││││(提出告訴)│(出賣予詰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資源回收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8月15日9時│臺中市○里區○○路(自立│許瑞昌│牌照號碼4237│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路停車場)│(提出告訴)│─ZR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詰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4│102年9月7日6時許│臺中市○里區○○路與 頂庄 │廖文典│牌照號碼0661│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巷口││─LM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詰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5│102年9月8日8時許│臺中市○里區○○街○○○號│吳珮均(起訴│牌照號碼0408│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旁│書誤載為 吳佩 │─XB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應予更正│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詰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6│102年9月8日12時│臺中市○里區○○路○段59│江明進│牌照號碼2361│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號前││─ZE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詰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資源回收場)││手貳把,沒收。│├──┼────────┼────────────┼──────┼──────┼────┼───────────┤│7│102年10月9日8時│臺中市○○區○○路268之5│廖永忠│牌照號碼652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號前│(提出告訴)│─ZG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詰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8│102年10月19日7時│臺中市○○區○○路1段與│江宏偉│牌照號碼9915│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4分許│大富街口│(提出告訴)│─UR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詰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9│102年10月21日8時│臺中市○○區○○路○○○巷│蔡坤炳│牌照號碼6152│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11號前│(提出告訴)│─D3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詰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10│102年10月21日10│臺中市○里區○○路○○號對│曾杰鋒│牌照號碼4392│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30分許│面│(提出告訴)│─F9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詰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11│102年10月23日8時│臺中市○○區○○路○○○巷6│陳榮貴│牌照號碼MV─│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號前││9611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詰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12│102年10月24日16│臺中市○○區○○路○○巷1│潘文士│牌照號碼NY─│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30分許│號前││1790號汽車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用電池1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著手拆除放││扣案之扳手貳把,沒收。││││││置車用電池之││││││││鐵架時,遭潘││││││││牌照號碼文士││││││││發現而未得手││││││││。│││├──┼────────┼────────────┼──────┼──────┼────┼───────────┤│13│102年10月25日8時│臺中市○○區○○路○○○巷│石智仁│牌照號碼Y5─│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內│(提出告訴)│4255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用電池1個││;扣案之扳手貳把,沒收││││││(出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14│102年10月25日12│臺中市○○區○○路○○○巷6│陳志宏│牌照號碼9512│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45分許│之1號對面││─UR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不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15│102年10月26日下│臺中市○里區○○路(自立│林國榮│牌照號碼NC─│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午3、4時許│路停車場)│(提出告訴)│6697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不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16│102年10月18日12│臺中市○○區○○路1段與│鄭喻丞│牌照號碼088-│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許│溪州橋旁││Q3號汽車車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不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17│102年10月中旬某│臺中市○里區○○○路121│陳瑩城│牌照號碼482-│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號後方停車場││QF號汽車車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電池1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著手拆除車││扣案之扳手貳把,沒收。││││││用電池之螺絲││││││││,因不詳原因││││││││,未竊取車用││││││││電池得手。│││├──┼────────┼────────────┼──────┼──────┼────┼───────────┤│18│102年10月中旬某│同上│陳宗聖│牌照號碼483-│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QF號汽車車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電池1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著手拆除車││扣案之扳手貳把,沒收。││││││用電池之螺絲││││││││,因不詳原因││││││││,未竊取車用││││││││電池得手。│││├──┼────────┼────────────┼──────┼──────┼────┼───────────┤│19│102年10月18日23│臺中市○里區○○○街○號│林東洲(,起│牌照號碼SR─│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30分││訴書誤載為陳│1790號汽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東洲,應予更│車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0│102年10月26日2時│臺中市○里區○○○街(立│許素言│牌照號碼SK-8│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新國小旁)││31號汽車車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1│102年9月上旬某日│臺中市○里○村街○○○巷43│莊連枝│牌照號碼L2─│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5時許│弄│(提出告訴)│3496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2│102年9月上旬某日│臺中市○里區○○路○○○巷6│范文明│牌照號碼9416│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弄│(提出告訴)│─PS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3│102年9月10日6時│臺中市○里區○○路○○○巷│賴雲清│牌照號碼QN─│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13弄與金城街附近│(提出告訴)│6952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4│102年9月22日15時│臺中市○里區○○路與金城│林承宏│牌照號碼SK-3│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街附近│(提出告訴)│78號汽車車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5│102年9月3日10時│臺中市○里區○○街○段111│王椿木│牌照號碼852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0分許│號旁│(提出告訴)│─JE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6│102年9月12日2時│臺中市○里區○○路○○號│張秀娟│牌照號碼X7─│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提出告訴)│4687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7│102年9月19日8時│臺中市○里區○○路○○巷11│謝國興│牌照號碼ABT-│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號│(提出告訴)│7175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8│102年9月23日5時│臺中市○里區○村街與瑞城│溫棟樑│牌照號碼IE-8│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一街附近│(提出告訴)│67號汽車車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29│102年9月28日13時│臺中市○里區○○街○段52│陳勇助│牌照號碼R7─│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號│(提出告訴)│4943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把,沒收。│├──┼────────┼────────────┼──────┼──────┼────┼───────────┤│30│102年10月上旬某│臺中市○里區○村街○○巷6│林耀永│牌照號碼9985│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7時許│號│(提出告訴)│─HT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31│102年10月18日11│臺中市○里區○○街○○號│王有得│牌照號碼4169│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30分許││(提出告訴)│─LQ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32│102年10月24日9時│臺中市○里區○○街○段35│張倉和│牌照號碼7712│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起訴書誤植為│號│(提出告訴)│─SM號汽車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02年10月23日16│││用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應予更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33│102年10月26日7時│臺中市○里區○○○街○○弄│林芳鉦│牌照號碼301-│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9號││HG號汽車車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34│102年8月12日8許│臺中市○里區○○街○段103│黃炳輝│牌照號碼R4-1│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號旁│(提出告訴)│79號汽車車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電池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出賣予立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資源回收場)││扳手貳把,沒收。│├──┼────────┼────────────┼──────┼──────┼────┼───────────┤│35│103年3月19日14時│臺中市○里區○○街○○○號│蔡典澤│發電機1台(│徒手│葉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許│前│(提出告訴)│已發還蔡典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