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郭景賢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相對人 郭宇庭
郭于嘉 共同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之父親,因聲請人早年從事建築業,經濟能力甚佳,故自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幼時起之食衣住行均給予最好之照顧,並在教育及才藝上極力栽培,更於其等2人成年後為使其等在臺北如此競爭激烈之環境下生活能有保障,聲請人變賣自己之財產,購置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現居之不動產給其等二人,並登記在其等名下。惟聲請人現年已70歲,已無謀生能力,僅能租屋而居,每月生活費用原約需新臺幣(下同)3萬6,135元,但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降為3萬1,135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022元,每月仍不足1萬9,113元,但自96年1月起降為1萬4,113元,需仰賴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扶養,扣除其等2人自105年6月起每月各給付之3,000元後,尚有不足,爰請求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6,557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7,05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答辯意旨均略以: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7,022元,再加上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每月各給付之3,0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有2萬3,000元可供生活之用,已超過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足認聲請人並非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人,應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規定。至於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現居住之房屋,係其等2人之母親所贈送,與聲請人無關。又相對人郭宇庭目前已無工作,無法維持其自身之溫飽,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而相對人郭于嘉則因患內分泌失調、甲狀腺功能低下、免役系統失調等症狀,長期需就診醫治,所需醫藥費用龐大,業已入不敷出,若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致其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故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均僅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之父親,現年已70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7,022元,別無其它財產及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障局以106年1月23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函覆內容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787號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50頁),且已為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184頁),顯示聲請人除於104年度曾申報總所得50萬8,005元外,其餘102年、103年及105年度總所得均為零元,且其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投資,可知聲請人現實際固定收人僅有上開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無疑。又聲請人目前設籍於臺南市,則依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所需較為合理,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8,110元,足見以聲請人現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022元,尚有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費用,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卑血親,自應按其等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之義務。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聲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房屋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1,369元、瓦斯費360元、水費315元、手機話費1,226元、電費1,222元、第四台及網路費用1,423元、健保費749元、南山人壽貸款利息5,171元、個人繕食費6,300元、衣物及生活物品費3,000元,原需3萬6,135元,嗣因房屋租金減為5,000元,故自96年1月起降為3萬1,13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天然氣費通知書、水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通知、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單、個人網路銀行健保費扣款明細、貸款繳款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6至84頁),惟核稽上開支出項目,第四台及網路費用、南山人壽貸款利息部分,並非屬扶養費之必要支出,不得轉嫁由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負擔。又上開手機話費、衣物及生活物品費部分,所列金額均屬過高,已超過一般人生活水準,聲請人不得一昧過著較奢之生活,卻要由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分擔其費用,為求合理及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則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而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於本件聲請前除已有持續按月各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外,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之共同代理人尚於本院106年6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願每月各給付3,000元至聲請人死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再加計聲請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7,022元部分,合計為2萬3,022元(6,000元+17,022元=23,022元),此數額顯已逾越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110元甚多,應足以維持聲請人目前生活所需。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生活之需要及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之經濟能力及意願,認為聲請人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以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每人每月各給付3,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均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給付扶養費,按聲請狀繕本均係於105年8月間送達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而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均已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7月,均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既均已履行該期間內之扶養義務,則勿須再給付該期間內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郭宇庭、郭于嘉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均有理由,均應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聲請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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