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1.本件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37分傳送給其母親之右腳鞋子照片兩張,前開照片顯示右腳鞋面有明顯之輾壓痕跡,且告訴人傳送上開照片之時間(上午9時37分)與被告行經事發地之時間點(7時40分)密接,顯示告訴人腳上之輾壓痕跡確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為。2.又上開照片搭配告訴人第一時間到校後即到學校健康中心就醫,且經該校護理人員目視告訴人右腳後確認有足背微腫之情形(詳參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08年1月10日北士商學字第1086000234號函及所附就學資訊記錄),告訴人嗣後又到新光醫院急診,經確認右腳確實受有挫傷,此有新光醫院108年4月19日(108)新醫醫字第0652號函之函覆內容可證,前開三項證據可以證明:(1)告訴人於事發當天當天右腳確實受有挫傷;(2)告訴人傷勢為遭被告車輛輾壓導致,此觀諸上開告訴人右腳鞋面有明顯輪胎壓痕可知;(3)告訴人就其右腳傷勢為車輛輾壓造成乙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向健康中心人員表示是被「貨車」輾過,應係一般人面對不尋常事物時常出現之記憶錯誤情形,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主張內容必為虛偽,原判決僅以告訴人陳述內容有若干細節記憶錯誤,即認定告訴人就受傷原因所述內容並非真實云云,其認定顯然過於武斷。(二)又原審認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至少有1000公斤重,如告訴人右腳有遭到輾壓,當下應該會感覺異狀而有察看之舉或因疼痛而導致行走姿勢有所改變,然告訴人於被告車輛暫停時卻未對被告為任何表示即繼續穿越馬路離開現場,且行走模樣正常無異,實與一般人發生車禍受傷後之反應不同云云。實則原審係以臆測之方式進行推論,並無科學上之依據!蓋告訴人遭輾壓之輕重,或僅係輕微碰觸,傷勢顯然不同。又本案因告訴人右腳確遭輾壓,有回頭瞪被告之動作,此亦經坐在右前座之被告女兒於警訊供述甚詳,足見被告確有輾壓告訴人右腳之情事。(三)況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係張月玲(被告)駕駛5183-QU號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楊O儀行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車件裁決所108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82008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不依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採證及推論違背事理及證據法則。是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固提出右腳鞋子照片兩張,並主張
右腳鞋面有明顯之輾壓痕跡(本院卷第29、31頁),此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但該照片之採證過程並非嚴謹,且痕跡寬度有限,復未見明顯特徵,尚難僅憑告訴人主張之照片拍攝與傳送時間,認係被告車輛輪胎輾壓所致。況且該鞋面污損位置,最髒污處位於腳背正中處(即鞋帶孔自鞋頭處起算過來第1到3排處),而非位於鞋子邊緣或鞋尖處,是以該等鞋面污痕所對應之足部位置,乃斜跨右腳掌拇指上方,經過腳背正中處,至外側接近足側處(約鞋子右側運動鞋商標處),並非材質較為堅硬之鞋緣保護範圍,以足部壓砸傷會因受壓砸之輕重、方式、部位而有不同程度之傷勢,倘如告訴人所述該照片顯示其右腳遭車輾壓,以其右腳背位置遭車輛重力輾壓後,是否得以正常行走,全無異樣,致同行友人亦未察覺,更非無疑。另關於告訴人所提PTT上就他人間討論腳被汽車輪胎輾過之話題(非關本案)時,提及「左腳突然感到一陣劇痛,本能反應把腳抽起來」、「腳劇痛的時候會本能的看腳」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亦可見一般足部遭車輛輾壓後之不適感受,雖有麻、痛等不同描述,惟均可立即感受反應,不致全無異樣,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謝O樺、劉O彤所述,告訴人於被告車輛暫停時未對被告為任何表示即繼續穿越馬路離開現場,且行走模樣正常無異,實與一般人發生車禍受傷後當場之反應不同,被告主張其並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即非毫無可採。
㈡至於檢察官所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
載行人楊O儀受傷等語,但此係依據囑託鑑定之機關提供之卷證而為之記載,並非該鑑定機關實質認定本案有無成傷之事實。況該鑑定意見書亦載明「惟雙方接觸部位,參酌張月玲調查筆錄以及楊O儀警方談話紀錄,張月玲車左後視鏡與行人楊O儀右手發生接觸;另卷内雖有楊O儀乙種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107年10月22日,診斷為「右足挫傷」,惟依證人行車紀錄影像攝影之角度與距離,尚無法確認行人楊O儀右足是否與張月玲車發生接觸」,亦見鑑定機關主要重在判斷雙方路權歸屬,並非就雙方訟爭之有無成傷此一待證事實作終局性之認定。是檢察官指摘原審不依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云云,應有誤會。
㈢綜上,告訴人於事發當天之右足雖有挫傷,但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僅能認定屬鈍傷,不能以之證明傷害發生之具體成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尚賴調查其他證據為憑。而關於傷害之成因,因全案僅有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且非毫無瑕疵可指,證人謝O樺、 李弘弘 所證稱告訴人遭車輪輾壓之情,均係來自於告訴人之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相同,僅為累積性之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法院之判斷包含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係以法學三段論法之結構為基礎,先確認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為大前提,個案事實為小前提,進而將個案事實涵攝於法律規範,最終產生法律效果(結論)。而關於訴訟上客觀舉證責任,係指當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真偽不明,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而言。訴訟上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有各種可能,常見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蒐集提出之證據質量不足,並非事實一不能證明,即認立場相反之對造虛捏事實、證據,是以被告辯解之餘,憑空臆測指摘告訴人虛構事實云云,顯對訴訟程序缺乏正確認識,併予敘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該路段與中正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楊O儀(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士商路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上開車輛輪胎輾壓告訴人右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O樺(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O彤(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弘弘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後方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10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4月19日(108)新醫醫字第0652號函附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告訴人病歷紀錄1份、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08年1月10日北市商學字第1086000234號函附健康中心紀錄查詢1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22日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及行動上網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左後照鏡有碰到告訴人的書包,但是我的車輪沒有壓到告訴人的腳,因為我開車完全沒有壓到東西的感覺,如果有壓到,告訴人當時為何不拍我的車窗及當場叫警察,且告訴人繼續步行穿越中正路,神態自若、行走步履正常,毫無痛苦不適的表情,似有違背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士商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正沿士商路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與告訴人發生碰觸(是與告訴人之書包或右手肘發生碰觸,雖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但非本案之爭議所在,故本院不予深究),被告立刻停車,告訴人當場未對被告為任何表示即繼續往前走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4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O樺、劉O彤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第106至107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有輾壓告訴人之右腳:
1.當天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謝O樺結證稱:107年10月22日我跟告訴人一起走路上學,有1部車越來越接近,因為快要接近了,我有拉告訴人一把,當時我在拉告訴人,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右邊發生什麼事,當時我在告訴人的左邊,但有聽到像是後照鏡撞到東西的聲音,好像是「卡」一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是由其證詞可知,證人謝O樺並未看到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是否有輾壓告訴人右腳。
2.證人即當天坐在被告駕駛車輛後座之劉O彤則證述:當天被告載我上學,當時是士商路要左轉中正路,被告開車很慢,在轉彎時發現有2個女生突然出來,我有叫被告「停」,被告立刻踩煞車,當時告訴人的同學站在外側,所以完全不會碰到告訴人的同學,但告訴人站離車比較近,因為告訴人有背上學的書包,是車頭有碰到書包,當時車速很慢,所以我叫被告停,被告就立刻停止了,並沒有再往前的情況,當時告訴人的同學表情很平和,但告訴人表情很凶,有往車內瞪,後來對方看了一眼後,就再往前走了,之後我們是等對方離開後,才再繼續開走,當時告訴人離我們的車頭大約有15至20公分左右,我們是等她們離開後才離開的,如果照告訴人所講是壓到她,車頭的重量大約600公斤,如果是壓到的話,我們的車輪要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是依證人劉O彤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坐在車上,看到的是車頭有碰到書包,但並未感覺到輪胎有輾壓告訴人右腳。
3.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附近,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
07:42:11時,出現甲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甲車於將要行經士商路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時,稍微放慢車速。畫面時間07:42:14時,隨著鏡頭的靠近,可見有身著深色衣物之行人(因鏡頭遙遠,無法辨識行人數量)正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甲車車頭業已轉向,而全車身仍在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7:42:15時,甲車突然停駛,車頭與行人因鏡頭角度及公車與甲車距離的關係,無法錄到有無碰撞,僅能確定甲車與行人因彼此快靠近而停下。畫面時間07:42:17至07:42:
19,甲車車頭與行人尚有距離。畫面時間07:42:20時,此時自畫面可窺知行人共有2位(下稱A、B),兩人從甲車車頭繞過,繼續向士商路往北之方向走去。畫面時間07:42:22至
07:42:26,待行人A、B完全越過甲車車頭後,甲車開始緩緩左轉至中正路上;同時,A、B穿越馬路時,兩人步伐速度一致,行走模樣正常無異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4至35頁,第41至60頁),是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尚無從確認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是否有輾壓告訴人右腳。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排氣量1,794C.C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車重至少有1,000公斤,如告訴人之右腳有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輾壓,當下應會感覺有異而有察看之舉或因疼痛而導致行走之姿勢有所改變,然告訴人於被告車輛暫停時卻未對被告為任何表示即繼續穿越馬路離開現場,且行走模樣正常無異,實與一般人發生車禍受傷後之反應不同。
4.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同認:依行車紀錄影像攝影之角度與距離,尚無法確認告訴人右足是否與被告車發生接觸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82008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75至79頁),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確實有輾壓告訴人之右腳。
㈢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右足挫傷係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輾壓所造成:
1.關於告訴人受傷後就診情形,經檢察官函詢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該校函覆稱:「科別:外科,到離時間:107年10月22日07:48~09:00,受傷部位:下肢,右,備註:由同學陪同步入健康中心,主訴:在校外被貨車輾過右腳背,現在麻麻痛痛的。經詢問,該生訴:在馬路轉角口被貨車輪子輾過,車子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了,因為腳麻麻痛痛又怕被爸爸罵,所以直接來學校上課。目前足背微腫,通知家長(08:00),由家長協助同學就醫,報案。」等語,有該校108年1月10日北士商學字第1086000234號函及所附就醫資訊記錄查詢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則告訴人向學校護理師陳述之案發過程係遭「貨車」輾過,車子「沒有」停下來等節,均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內容不同,是告訴人就受傷原因之陳述是否均屬真實,已非無疑。
2.再經檢察官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右足被汽車輪胎壓過及右足外側壓痛,診斷右足挫傷。依據病歷記載僅右足外側壓痛,經X光檢查,開立口服藥物及挫傷衛教,診斷書建議不宜上體育課並預約107年10月25日骨科夜間門診追蹤,任何鈍傷均有可能為其所造成之傷勢」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19日(108)新醫醫字第0652號函及所附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6至117頁),故可確定告訴人右足確實受有挫傷,惟任何鈍傷均可能為其受傷之原因,不一定是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輾壓所造成。
3.因此,告訴人之右足挫傷是否係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輾壓所造成,尚有疑問,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確有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而使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即不足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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