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應公司大量解僱及業務緊縮,本會章程第
6條設委員11人,修訂調整為本會設委員10人;第7條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會務,並置副主任委員1人,修訂調整為置主任委員1人,不另置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以利會務運作順暢,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長)、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蔡東泰」,卷末亦蓋用「財團法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文,則依聲請狀已明確載明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可知本件並非以董事或其他有權聲請之人名義聲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提出法定格式之書狀,聲請人部分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