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69號抗告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憶萱 即辛胡同魚菜館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救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無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裁定、29年度渝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積欠租金,伊乃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伊因相對人積欠租金而無法給付銀行利息,房屋已遭拍賣,伊經營之瑪姬義式洋食館亦因疫情關係而營業收入銳減且經營困難,甚至已向稅捐處申請延期1年繳納營業稅,伊前向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欠繳,並經列為催收或呆帳,伊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損益表、綜合損益表、系爭房屋拍賣投標訊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系爭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北救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19頁)。然查,上開營業税申報書、損益表及綜合損益表,僅能釋明瑪姬公司之資產及營業狀況,均與抗告人個人無資力之認定無涉。又觀之系爭信用報告,抗告人雖有積欠借款乙情,但僅截至印表時111年9月19日之信用狀況,上開營業稅申報書既載抗告人為瑪姬公司之負責人,可知其非僅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並有經營餐飲事業之能力,抗告人即非無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仍不足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況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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