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張倉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倉維並解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張倉維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搭乘 許順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許順安等人同意搜索,於張倉維隨身側包內當場查獲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罐1罐,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罪,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經承辦員警 陳瑞沛 證述屬實,且聲請人亦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至聲請人稱其誤以為警方會一一詢問,始未回答,其並未表示同意,搜索不合法等語,惟其所述係搜索扣押合法性,亦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