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張清文
張清輝 張清期 張清和 張耀東 張永昌 張永吉 張明龍 張明州 溫張密 張秀珠 張秀鸞 張秀英 張秀芬 張雪容 張雪娟 黃繼澤 黃繼烽 黃金碧 黃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鄭岳峰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而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三、緣被繼承人 張丁炎 於95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於同年6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6,871,133元,遺產淨額10,152,957元,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核定遺產總額128,369,624元,遺產淨額為111,819,624元,應納稅額39,760,312元。再審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除獎勵金)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提出再審之訴狀時,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再審之訴狀理由參照,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同條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嗣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41頁再審補充理由狀參照)及101年1月13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庭(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始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距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案卷第52頁送達證書參照),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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