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翎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2號、102年度執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翎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翎育因公共危險罪、妨害名譽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至受刑人已執行一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翎育因公共危險罪、妨害名譽罪等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劉翎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4日│101年5月26日20時8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22時11分│││││許││├──────┼────────────┼───────────┼───────────┤│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7504號│1659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1.28.│102.02.05.││├─┼────┼────────────┼───────────┼───────────┤│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決├────┼────────────┼───────────┼───────────┤││判決確│101.12.25.│102.02.05.││││定日期││││├─┴────┼────────────┼───────────┼───────────┤│得易科罰金否│可│可││├──────┼────────────┼───────────┼───────────┤│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31號│2816號││││(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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