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鈞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鈞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利用電腦設備」,更正為「利用手機」。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之「網址為:http://www.i88game.net」,更正為「網址為:http://www.i66game.net」。
二、核被告凃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可供公眾上線之「i88在線娛樂官網」之賭博網站,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顯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犯本件賭博罪而獲有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不詳手機,僅係被告偶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當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上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無併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34號被告凃鈞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鈞傑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臺南市或高雄市等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得任意進入之簽賭網站「i88娛樂官網」(網址為:https:
//www.i88game.net),輸入自該網站經營者取得之會員帳號「SKY761223」及密碼「A00000000」登入該網站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賭資轉換為遊戲帳號點數,簽注美國職籃或百家樂,輸贏依比賽結果或網站開出之大小結果決定,若押中可獲得點數,未押中者所押注之點數歸該網站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i88娛樂官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凃鈞傑並使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 施博偉 (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追查上開施博偉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鈞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i88娛樂官網」賭博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被告與「i88娛樂官網」人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另案被告施博偉所有之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多次以電腦設備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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