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 楊雅芳 訴訟代理人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名軒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