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於99年7月9日已變更為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丙○○亦於99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足憑,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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