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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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45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8日凌晨3時47分許,酒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經警攔檢而拒絕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警填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當天員警並沒有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提供水給伊飲用,況且在舉發過程中,員警有動手推擠伊,伊有就此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所以伊才沒有作酒測,並非無故拒絕酒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疑似酒後駕車,而為
警攔停請其接受酒精測試,惟經受處分人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並非無故拒絕酒測。然依證人甲○
○就此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乙○○在現場喧鬧,不配合酒測,附近有些青少年在旁邊聚集, 何壁光 就跟這些青少年發生言語上的衝突,伊就請何壁光先回派出所,再進行酒測,到派出所後距離案發現場已經過了半小時後,伊要求何壁光在派出所接受酒測,但他還是拒絕,(你們攔停當時,受處分人有無要求提供水之後再配合進行酒測?)他是有要求,伊也有在現場請同事送一瓶礦泉水過來,伊有問受處人是不是要喝礦泉水,但是受處分人一直在旁喧鬧,並沒有喝水,也沒有配合酒測,(舉發過程中你們有無動手推擠受處分人?)應該不算推擠,但受處分人與伊同事應該有發生身體上的碰觸,只是輕拍受處分人請他配合作酒測而已,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動作等語:是受處分人確有無故拒絕接受警員指示進行酒測之違規情事。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當時現場光碟結果:員警在詢問受處分人飲酒後的時間,受處分人表示未超過10分鐘時,員警即表示可提供水讓其飲用後再進行酒測,在現場已經過了15分鐘後,員警向其表示依程序已不需要飲水漱口,可以直接進行酒測,若再拒絕即依法告發,而受處分人仍未配合接受酒測;經本院勘驗受處分人到派出所後的光碟結果:員警向其表示已經逾半小時以上,請其配合接受酒測,受處分人即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此有現場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所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是值勤員警既已告知受處分人酒測程序,受處分人卻仍藉故不接受酒測,在在足證受處分人對於依法執勤員警之實施酒測檢定作為,始終拒絕受測,至為明顯。故受處分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拒絕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對受處分人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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