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74號
異議人甲00000000.相對人 詹前振 即記得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所第18條第1項第9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回函可知,詹前振確非記得小吃店負責人,亦即詹前振並非本件債務人,則異議人提存確係出於錯誤,但原裁定卻認需同時具備提存無提存原因及對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為要件,見解過於苛刻。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詹前振,但其既非債務人,則無受擔保利益之機會,雖異議人前曾假扣押執行記得小吃店財產,縱認受有損害,但記得小吃店負責人,並非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自不能對提存物主張權利,故異議人以錯誤聲請取回提存物,既不可能對詹前振造成任何損害,也不影響記得小吃店負責人之權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屆期提示經記得小吃店背書由第三人 李美琴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81,9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為由,聲請本院對記得小吃店以82年度全字第38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再執該裁定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2798號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雖異議人事後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5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09877號函:「依本分局營業稅籍檔『記得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於83年5月1日起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負責人非貴庭來函中所『詹前振』」(見原裁定卷第10頁),主張提存錯誤云云,惟記得小吃店之組織型態究係合夥或獨資?負責人有無更迭?則稅籍檔所查詢之記得小吃店是否即為異議人所主張之債務人?尚有疑義。縱認兩者相同,但異議人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難謂有何提存錯誤可言,充其量僅係異議人於16年前聲請假扣押內容有誤而已,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取回擔保提存物。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