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1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史浩誠非訟代理人 陳海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 蘇朝錠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三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轄管服務照顧之榮民,其失聯已久不知去向,嗣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報警協尋未尋獲,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又失蹤人甲○○如死亡且無繼承人者,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即為其遺產管理人,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且本件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服務對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自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聲請。又甲○○於102年7月16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失蹤人甲○○之勞健保資料、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3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9月2日函檢附失蹤人甲○○之就醫紀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20、26-28頁)。且本院前於105年9月29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綜此,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未查得失蹤人甲○○之行蹤,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應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甲○○於102年7月1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5年7月1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英豪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