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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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於台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歹吃賢」之成年男子,借用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三顆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之停車場內,經上訴人同意搜索,為警在腰際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向綽號「歹吃賢」之成年男子借用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等情,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上訴人是否「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判斷原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已有未合。又出借槍枝之綽號「歹吃賢」成年男子如其持有該槍枝係未經許可,則上訴人與綽號「歹吃賢」者即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綽號「歹吃賢」者是否為上訴人所指之 楊志清陳俊平 及「歹吃賢」是否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之重要待證事項,並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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