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57號原告 李冠賢 被告 吳姵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姵樺所犯之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8、4208、12379號、111年度偵字第7948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李冠賢則遲至同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原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件: